8月14日,本报《零度新闻》版曾刊登王女士状告深圳某康复中心一文,11月27日下午,南山区人民法院在该院第7审判庭对王女士状告某康复中心一案再次开庭审理。法院根据8月中旬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诉讼、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庭辩,又对某些事实作出了认定。近日下达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王女士称,自己于2000年5月25日,到被告某康复中心作妇……
8月 14日 ,本报《零度新闻》版曾刊登王女士状告深圳某康复中心一文 , 11月 27日下午 ,南山区人民法院在该院第 7审判庭对王女士状告某康复中心一案再次开庭审理。法院根据 8月中旬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诉讼、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庭辩 ,又对某些事实作出了认定。近日下达判决书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王女士称 ,自己于 2000年 5月 25日 ,到被告某康复中心作妇科检查 ,被告采用涂改化验结果的方法 ,将原告检验单上检查结果“衣原体阴性”改为“阳性” ,诱使原告作各种化验 ,并对原告作出不符合实际的诊断 ,认定原告患有“非淋菌性宫颈炎”和“生殖器疱疹”。在被告作出此结论的前提下 ,原告只好按被告医嘱接受治疗。治疗第二天 ,原告对被告的诊断结论感到怀疑 ,遂分别到南山人民医院、宝安人民医院进行化验。这两家医院的化验结果显示原告根本没有患性病。后又到深圳市人民医院诊断 ,其结果也是原告没患性病。然而 ,原告在被告处的诊断治疗 ,不仅使自己在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 ,而且在身体与精神上均受到了严重伤害。由于被告的错误诊断 ,导致原告夫妻感情骤然恶化 ,而为了护理原告及原告不足 3岁的孩子 ,原告的母亲只好辞去在香港月薪 6000元港币的工作来帮助原告料理家务 ;同时 ,被告对原告的诊断出来后短短几天 ,原告患有性病的消息便随着原告频繁往来各医院性病专科和原告夫妻间吵闹而为部分乡邻及朋友获知 ,原告承受沉重的精神压力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 8259 . 50元 ,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 5万元 ;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 ,原告增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 3000元和医院检验费用 253. 50元。
被告辩称 ,答辩人完全按照医疗操作规程 ,对原告的病情做出了有效、正确的诊断并及时施治 ,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亦不须承担所谓的侵权民事责任 ;答辩人不存在虚假广告宣传问题 ;不存在所谓的涂改单据的问题 ;南山区医院和宝安区人民医院的检查结论只能是不同时间段上两种检测手段不同而导致的合理差异 ,并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的检测结果有误 ;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真实性和精神损失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过庭辩 ,举证 ,法院认真听取了双方意见 ,对原、被告的举证进行了鉴定与认定 ,涉及到检验与医疗方面的专业知识 ,法院委托深圳市医学会检验分科学会对被告和三家医院检验及医疗的资料进行鉴定。该会分析意见主要有几点 :资料未见性病的诊断结论 ,仅有非淋球菌性尿道炎、宫颈炎 (被告诊断生殖器疱疹 )的初诊意见。资料显示就诊者存在尿道炎和宫颈炎 ;南山医院、宝安医院和市人民医院检验系统治疗进行的 ,且检验方法不同 ,不能以此推断初诊的检验结果是错误的 ;现代科学技术还不能查证初诊衣原体、疱疹病毒阳性或阴性的检验结果 ;根据初诊的结果 ,结合就诊者的体征和症状 ,所采取的试验性治疗处置不违反医疗法规程序。
法院认为 ,被告根据对原告检验结果和体征及症状作出诊断、治疗 ,未违反医疗法规和程序。原告在其他医院的检验,系在被告治疗后实施的 ,不可以此结果推断初诊检验结果的正误。另根据专业部门专家的意见 ,现有技术还不能查证初诊检验衣原体和疱疹病毒阳性或阴性的检验结果。因此 ,无法对被告初诊检验结果作进一步的鉴定。原告诉称被告有意将检验结果“阴性”改为“阳性” ,作出不符合实际的诊断 ,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对此另有说法 ,被告称该检验单原本就是在衣原体处盖有“阳性”章 ,只是因为盖章人误用了蓝色印泥 ,自觉不妥 ,便擦去蓝色。换盖了一个红色的“阳性”印。并非有意将“阴性”改为“阳性”。法院采纳此说 ,对原告缺乏事实根据之说不予采信 ,对原告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第 (三 )项的规定 ,驳回原告王女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 2260元由原告负担。
在即将发稿时 ,原告王女士打来电话。王女士称自己不服判决 ,准备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