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6月23日,中央电视台《实话实说》栏目播出了《该不该减肥》节目。节目中,原告崔永元作为主持人,与特邀嘉宾及现场观众讨论了“该不该减肥”的话题,没有介绍减肥产品及相关厂家。原告采访了现场的几位观众,其中包括减肥成功的刘淑卿女士。1998年,被告美福乐减肥套盒的研制生产者北京华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印制广告题头为“来自东方时……
19 9 6年 6月 23日 ,中央电视台《实话实说》栏目播出了《该不该减肥》节目。节目中 ,原告崔永元作为主持人 ,与特邀嘉宾及现场观众讨论了“该不该减肥”的话题 ,没有介绍减肥产品及相关厂家。原告采访了现场的几位观众 ,其中包括减肥成功的刘淑卿女士。
19 9 8年 ,被告美福乐减肥套盒的研制生产者北京华麟企业 (集团 )有限公司 ,印制广告题头为“来自东方时空的减肥报道” ,接着刊登了《该不该减肥》节目片段的八幅画面,包括《实话实说》栏目片头一幅和现场观众发言七幅。其中有原告形象的画面三幅。被告将上述印制品广告、《该不该减肥》节目录像带随美福乐减肥套盒一并发送其代理商──山西省荣华实业有限总公司 (以下简称荣华公司 )。荣华公司在太原有线电视台、《太原广播电视报》等当地有关媒体上 ,使用被告提供的材料发布美福乐广告。
《太原广播电视报》上刊登的广告内容 ,是太原有线电视台播放美福乐广告的节目预告。上面有一幅肖像漫画 ,熟悉原告的人均认为该肖像人物是原告。肖像上重叠配有“实话实说”字样。旁注 :“来自《东方时空 :实话实说》的减肥报道”。
太原有线电视台播放的美福乐广告内容为 ,介绍美福乐减肥套盒产品的功效 ,称刘淑卿因服用美福乐成功减肥 ,被中央电视台《实话实说》栏目采访。接下来播放了《该不该减肥》节目的若干片段。包括有原告形象的《该不该减肥》节目片头和其他片段。主要是原告采访刘淑卿及展示其两幅照片的片段。原告个人形象在广告中清晰明显。
另外 ,还有 26家电视台播放的美福乐广告中 ,有原告主持的《该不该减肥》节目片段和原告形象 ,内容与太原有线电视台的美福乐广告基本相同。
被告使用有原告形象的《该不该减肥》节目片段制作广告 ,未征得中央电视台和原告的同意。 19 9 8年 ,中央电视台提出异议后 ,在美福乐新版广告中 ,删除了《该不该减肥》节目片段的内容。
美福乐广告发布后 ,原告本人及《实话实说》栏目组在 19 9 7年至 19 9 9年期间 ,收到数封观众来信。观众认为原告在为美福乐产品做广告 ,并提出批评。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肖像权和名誉权的任何方式的侵害 ;在全国性新闻媒体上公开承认其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 ;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10万元人民币 ,经济损失 170万元人民币。 10万元精神损失是估算的 , 170万元经济损失是以被告 19 9 7年至 19 9 8年两年销售利润的 1%并参照有关明星一年期广告费 ,及有关企业欲邀原告做广告许诺的费用为依据计算的。
被告辩称 ,原告起诉的三个侵权行为中 ,电视广告和《太原广播电视报》上的广告虽然是美福乐产品广告 ,但不能证明是本公司实施的。
在整个美福乐广告中 ,原告形象是非常淡化的 ,且不完整 ,不占据主画面。印刷品广告中引用的《实话实说》节目中的八幅画面。出现原告形象的仅有三幅 ,且均是集体场面 ,原告形象不在画面突出位置。因此 ,原告形象作为《实话实说》节目有机组成部分 ,其不能再单独主张权利。同时 ,原告的形象出现在集体场合 ,属于肖像使用行为的阻却违法事由 ,原告也不能主张肖像权。
美福乐广告对《实话实说》节目添加的文字和旁白 ,是为了使公众了解到 ,广告引用的节目是真实发生而不是虚构的 ,原告是在做节目而不是在做广告。即使有少数人认为原告在做广告 ,也不能认定侵害其名誉权。
原告要求巨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美福乐广告没有使用原告肖像。如果按照原告要求给付 180万元 ,原告岂不成真的做广告了。另外原告计算的销售数额不准确 ,而且与原告所述被侵权无关。
因此 ,本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 ,被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肖像是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录像、塑像、绘画等造型技术在客观上形成的作品 ,具有人身特征的物化性、社会影响性和可利用性。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除权利人外 ,任何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法律规定 :公民享有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本案中 ,被告使用刘淑卿在《该不该减肥》节目中接受采访的事例为美福乐产品做广告时 ,也使用了《该不该减肥》节目片段 ,而该片段中包含了原告的肖像。原告作为主持人 ,该肖像处于节目的主体地位 ,在画面中是主要的、突出的 ,比其他人具有更高的可识别率。因此 ,该肖像具有可利用性。被告在使用节目画面做广告时 ,实际上已使用了比较突出的原告的肖像。
被告关于“原告的肖像作为节目有机组成部分及出现在集体场合 ,原告无权主张肖像权”之辩解 ,没有法律依据。
《实话实说》是全国知名的栏目 ,原告是著名的节目主持人。被告使用名牌栏目和知名主持人的名人效应 ,提高产品知名度 ,创造销售利润的主观目的是明确的。且该行为未经原告同意 ,已经构成了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被告委托宁波电视台发布美福乐广告 ,其作为广告主 ,应该对此则广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委托广告经营者在江苏扬州电视台一套发布美福乐广告 ,被告的代理商荣华公司委托太原有线电视台发布美福乐广告 ,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规定 ,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
对出现被告名称的江苏南京电视台 28频道、吉林有线电视台三套、贵州遵义有线电视台和辽宁抚顺电视台的美福乐广告 ,被告未举证证明不是其委托发布的。故被告应对上述广告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另外 20家电视台播放的美福乐广告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是被告委托发布的 ,故不能认定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是印刷品广告的印制者 ,是广告主 ,应该对此则广告承担民事责任。
《太原广播电视报》上的肖像漫画 ,即是原告的肖像漫画。被告用该肖像漫画作广告 ,且以营利为目的 ,未经原告许可 ,亦构成了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名誉是指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入侵害的权利。
本案中 ,被告使用原告肖像做广告时 ,在《该不该减肥》节目中添加的文字和旁白 ,虽然不含有侮辱和诽谤内容 ,但因为广电部有不允许节目主持人做广告的明文规定 ,且在被告的美福乐广告发布后 ,观众误认为原告为谋取私利 ,违规为被告做广告 ,已经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法律后果。因此 ,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朝阳法院作出判决 ,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崔永元肖像做产品广告的行为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在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 8时至 22时的时段内 ,发布致歉声明 ,向原告崔永元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致歉声明发布一周 ,每日一次 (具体内容由法院审定);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给付原告崔永元肖像侵权赔偿金 6万元 ,名誉侵权赔偿金 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