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者犯罪是否触动刑法

中健网 >> 疾病库 >> 精神心理疾病 >> 精神障碍 2009年07月19日 中健网·疾病 佚名

(一)刑法中精神病的含义和范围及其认定

  由于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对正确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重大意义,而对精神病的认定非有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专家进行不可,因此,对于刑法中的精神病的含义和范围的界定,就应当和精神病学或司法精神病学上的有关见解或理论相一致。自1954年开始一直参加1979年刑法起草工作的高铭暄教授解释说,1979年刑法第15条中的“精神病”一词,在立法原意上,是从广义理解的①。那么,1979年刑法第15条中的“精神病”就既包括司法精神病学中所说的狭义的精神病,也包括非精神病精神障碍。但是,在刑法理论界乃至司法精神病学界对1979年刑法第15条中的“精神病”的具体范围仍然存在着争议。部分学者持狭义说,认为刑法中的精神病仅指精神活动异常达到一定程度的重性精神病患者、严重的智能障碍者和精神病等位状态等严重的精神障碍者,不包括神经官能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变态人格及性心理障碍等轻度精神异常者。前种精神疾患者的精神功能障碍会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而后种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一般都不会因精神障碍而丧失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因此,只有前种精神疾患者才可能成为刑法第15条 规定的精神病人。而另一部分学者持广义说,认为精神病人就是泛指以各种精神活动异常为表现特征的精神障碍者,不仅仅是某些重性精神病患者、严重智能障碍者以及精神病等位状态者等严重的精神障碍者,还包括精神发育迟缓、神经官能症(如癔症、强迫症焦虑症神经衰弱等)、人格障碍(变态人格)、性心理障碍(性变态)等。之所以产生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是因为:其一,狭义说完全是站在1979年刑法第15条规定的立场而得出的结论,而广义说考虑到除了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外,那些虽未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但由于患有一定程度的精神疾患而导致刑事责任能力减弱的人也不应使其负担过重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从而主张应将精神病人的含义作广义理解,只是这种见解虽然合理却无明确的立法根据。其二,与医学上对精神障碍的分类方法和分类标准不一致有关,如有严重意识障碍的癔症,有的认为属于神经症,而有的则认为属于精神病等位状态即属于严重精神障碍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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